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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民事再审程序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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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民事再审程序的必要性
为了及时有效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进一步规范民事案件指令再审和再审发回,提高审判监督质量和效率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随意性较大的问题,2015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3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规定》明确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无论以指令再审方式还是以提审方式裁定再审,标准应该是相同的,“不得因指令再审而降低再审启动标准,也不得因当事人反复申诉将依法不应当再审的案件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规定》划清了提审和指令再审的区分线,强调法院依职权裁定再审的案件一律提审,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也要以提审为原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五)项或者第(九)项裁定再审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情形。
对符合指令再审的条件,但对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再审审理后作出的,或是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以及原审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等六种情形,《规定》排除了指令再审的适用,要求进行提审。《规定》还依法从严界定了再审发回重审的适用标准,规定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一般应当通过庭审认定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级人民法院不得以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但原审人民法院未对基本事实进行过审理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规定》明确了凡有五种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之一的,可以发回重审:原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未经合法传唤缺席判决,或者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规定》还强调,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应当在裁定书中阐明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的具体理由,并要求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对方当事人在再审庭审辩论终结前也提出再审请求的,应一并审理和裁判。
“严格规范上级法院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的条件”旨在确保再审程序充分发挥依法纠错功能,及时有效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
杨春龙【作者系延长县人民检察院民行科科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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